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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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張建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建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2日凌晨2│105年1月23日│107年4月22日│││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1│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號、第1054號│6465號│3382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朴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90││審││1088號│414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朴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90││││1088號│414號│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3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嘉義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執字第3942號│度執字第255號│度執字第4590號││├─────────┴────────┤│││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