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崴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崴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崴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誤認 紀呈育 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未扣案)毆打紀呈育右側肩膀2下,致紀呈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呈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崴智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呈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莊義庠 、 吳柏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紀呈育並不認識,因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人,無故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41號被告李崴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4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崴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誤認紀呈育為先前有糾紛之對象,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未扣案)毆打紀呈育,致紀呈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另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球棒打破 廖森豪 使用之牌照號碼ACC-3581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中排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森豪。
二、案經紀呈育及廖森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紀呈育及打破廖森豪使用之牌照號碼ACC-3581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中排玻璃窗之事實。
(二)告訴人紀呈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三)告訴人廖森豪於警詢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破牌照號碼ACC-3581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中排玻璃窗之事實。
(四)證人莊義庠、吳柏勳於警詢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廖森豪車窗玻璃遭被告打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