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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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消債事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之三分之一,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遭扣薪後難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伊向本院聲請清算,願以債務清理程序償還債務,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移送而來,然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等情,經調閱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卷宗可考,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則原裁定以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本院已以無理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保全處分,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