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刪除、第6行至第7行「將其在新園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至第10行「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1行至第3行「告訴人 戴羽辰鄭進富 及被害人 葉曉 萍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6,055元之事實」補充為「被告確有申辦該新園郵局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及被害人 葉曉萍 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6,055元之事實」、(三)倒數第8行「存摺」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育信將其所有之新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被害人葉曉萍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新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復斟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萬6,055元,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告陳育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4樓之2居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出口,將其在新園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羽辰、鄭進富、葉曉萍,戴羽辰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陳育信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因戴羽辰、鄭進富、葉曉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戴羽辰、鄭進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育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有在111人力銀行留下資料,「陳經理」於101年10月18日主動撥電話給伊,說要應徵伊去當馬伕,他們會提供車輛,由伊負責接送小姐上下班,小姐每日收入由飯店先存入伊的帳戶內,由他們直接領出來,所以提款卡要放在「陳經理」那邊,「陳經理」就派一位年輕人來跟伊拿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陳經理」又說要測試帳戶能不能夠使用,伊才於電話中跟「陳經理」講提款卡的密碼,伊不知道帳戶會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及被害人葉曉萍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6,055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及被害人葉曉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戴羽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進富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葉曉萍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又依被告所述,公司小姐每日收入須先由飯店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公司再持提款卡加以領取,何以公司不要求飯店直接將款項交付公司職員或匯款至公司之指定帳戶內?實非無疑。再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於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所在位置、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認識,衡情絕無僅以電話交談面試錄取之可能。「陳經理」既未對被告進行面試,是否錄取被告尚未可知,被告何以急於將其帳戶交付「陳經理」,「陳經理」又何以急於確認該帳戶能否使用?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屬無據。又被告供稱:伊都是用行動電話與「陳經理」聯絡,之前沒見過「陳經理」,「陳經理」沒有跟伊說公司在哪裏等語。何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實不無疑問。被告辯稱不知「陳經理」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用途,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依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及被害人葉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戴羽辰、鄭進富及被害人葉曉萍,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新臺幣)│├──┼───┼────────────┼──────┼─────┤│1│戴羽辰│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10月21│1萬元││││不詳之人於奇集集拍賣網站│日下午2時24│││││上刊登販賣三星廠S3型手機│分許│││││之不實訊息,戴羽辰於101│臺南市善化區│││││年10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中山路349號│││││閱覽上開拍賣訊息後下標得│「國泰世華銀│││││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行善化分行」│││││匯款。│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鄭進富│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10月21│1萬元││││不詳之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日晚上9時49│││││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分許│││││實訊息,鄭進富於101年10│臺北市大安區│││││月21日晚上9時許閱覽上開│永康街43號「│││││拍賣訊息後下標得標,不疑│7-11便利超商│││││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葉曉萍│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10月22│6,055元││││不詳之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日下午1時15│││││站上刊登販賣三星廠EX1型│分許│││││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葉曉│桃園縣龜山鄉│││││萍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復興南路64號│││││4分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後│住處網路ATM│││││下標得標,不疑有他,陷於│轉帳│││││錯誤而匯款。│││├──┼───┼────────────┼──────┼─────┤│總計││││2萬6,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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