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牟利,自民國88年12月6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菜市場內,趁被害人即市場之攤販乙○○、丙○○、丁○○、戊○○、己○○等人需款急迫,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菜市場等地,貸予上述人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由乙○○等借款人簽交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收取月息2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另於90年3月間某日,因丁○○逾期未清償借款,竟對丁○○恫稱:「若不還錢,命就不要」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0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區○○○路○○○巷0之0號3樓查獲,並扣得丙○○、戊○○、丁○○所簽發之本票4張、帳單記事紙6張,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20年院字第568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供下級審法院遵循。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要旨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是若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重利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經查,本件被告甲○○貸放重利之對象僅有乙○○、丙○○、丁○○、戊○○、己○○等5人,人數非多,且所貸放之金額亦僅有1至3萬元,金額尚非甚鉅,與一般以貸放重利維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大量貸與金錢予數量龐大之被害人,而大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可比擬,是被告應非賴上開貸放重利行為維生,至為灼然。從而,公訴人雖依常業重利罪嫌起訴,其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是應認被告本件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90年3月15日完成犯行,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5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又公訴人係於90年7月14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1年6月14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1月1日),扣除91年1月25日偵查終結至同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月又1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0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6年3月一併計算,合計為7年
1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90年3月15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4月15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