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1年度駁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枝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承包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浩漢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電器及水管統包工程部分轉包予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燦宏公司)施作,燦宏公司再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工程中之C.D.E.F棟室內電器工程轉包予 林隆幽 及 潘建忠 合夥經營之「東起工程企業社」施作。游萬枝任職於林隆幽及潘建忠合夥經營之「東起工程企業社」。浩漢公司專案副理即系爭工程工地主管 趙國雄 因系爭工程電纜餘料堆置場地不足,乃委由林隆幽及潘建忠將電纜餘料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及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東方羅馬社區其租用之員工宿舍堆置,並由林隆幽及潘建忠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再將變賣所得交予浩漢公司,林隆幽及潘建忠遂交代員工分別於100年10月4日、5日、6日及18日,分批自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將不詳重量及長度之電纜餘料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及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東方羅馬社區林隆幽及潘建忠租用之員工宿舍暫時堆置。
二、詎游萬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電纜餘料管理人林隆幽、潘建忠之同意,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前之2、3日、同年月18日前之2、3日,自上開花蓮縣花蓮市○○街員工宿舍之電纜餘料堆置處,竊取不詳重量及長度之電纜餘料,得手後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魏華民 外公家堆置,並由不知情之魏華民剝除電纜線外皮,嗣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將重量各為71公斤、25.5公斤之電纜,各以新臺幣(下同)14,200、5,1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址設花蓮縣○○鄉○○路○○○號「北埔舊貨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巫有盛 ,所得款項花用完畢。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萬枝於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0、10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趙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0至324、332至334、338、339頁)、證人林隆幽、潘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3至418頁,少連偵卷第97至99頁,101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39頁)、證人即浩漢公司工程師 林書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2至346頁)、證人巫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2至384頁)、證人即燦宏公司專案副總經理 丹銘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4至368頁),並有浩漢公司與燦宏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燦宏公司與林隆幽、 潘建生 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浩漢公司材料進、出場申請單共4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5、336、354至361、371至378、
390、3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餘料,係浩漢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管趙國雄委由林隆幽及潘建忠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林隆幽及潘建忠所租用之員工宿舍堆置,並委由林隆幽及潘建忠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再將變賣所得交予浩漢公司,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員工宿舍堆置之電纜餘料仍為浩漢公司所有,林隆幽及潘建忠僅負責堆置及轉售等情,業據證人趙國雄、林隆幽及潘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334、395至403、410至417頁),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餘料,既係浩漢公司交予林隆幽及潘建忠處理,且係堆置於林隆幽及潘建忠租用之員工宿舍內,足認已移歸林隆幽及潘建忠所持而置於其等權力支配之下,故被告將上開電纜餘料運離上海街員工宿舍之行為,均係將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上開電纜餘料,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微,且尚未歸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