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492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605號、第2172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博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 李承益 、 賴建佑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阿飄 」)(李承益、賴建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微信暱稱『西門吹雪』)」、「潮吹 餅乾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後,與李承益、賴建佑、「阿甘」、「潮吹餅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示 陳美玲 、 游宜樺 、 黃柏翔 、 吳家豪 、 鄭宇珊 、 王子揚 、 毛尹君 、 張立鯤 、 周碩彬 、 張雅玫 、 何坤霖 、 安冠宇 、 王柏祐 及 吳致沅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美玲、游宜樺、黃柏翔、吳家豪、鄭宇珊、王子揚、毛尹君、張立鯤、周碩彬、張雅玫、何坤霖、安冠宇、王柏祐、吳致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27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洪聖博即受李承益或「阿甘」之指揮擔任車手,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再前往附表「地點」欄所示之ATM提領贓款後,旋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前來收取之李承益、賴建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李承益、賴建佑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繳回「阿甘」等核心成員,洪聖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依提領額度另外加計之不詳報酬共計11萬元。嗣警方於108年4月22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盤查洪聖博,並扣得提款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2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偉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蕭淑蔓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張庭豪 、 張振東 、 陳依杰 、 曾佩珊 、 林宛儀 、 陳沛余 、 龔世旻 、 張敬婕 、 高湘宜 、 梁雅紋 、 范瑜容 、 李玉萍 、 黃信偉 、 許嘉君 、 楊世愷 、 韓佩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謝淑慧 、 彭西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蔡篤賢 、 楊尚融 、 黃士軒 、 戴呈傑 、 陳麗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第231頁),核與被害人蕭淑蔓、張庭豪、張振東、 吳琇雲 、陳依杰、 蔡秉軒 、曾佩珊、、林宛儀、陳沛余、龔世旻、高湘宜、梁雅紋、張敬婕、范瑜容、李玉萍、黃信偉、許嘉君、楊世愷、韓佩珊、 陳韋銘 、謝淑慧、彭西川、楊尚融、陳麗卿、黃士軒、戴呈傑於警詢中所述、蔡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8偵2049
2卷第49-51頁背面、第55-57頁、第59-61頁背面、第65-67頁、第69-71頁背面、第77-79頁背面、第85-93頁、第99-101頁背面、第105-107頁、第111-115頁、第127-12
9頁、第133-135頁背面、第139-141頁背面、第121-123頁、第147-151頁、第155-157頁、第159-161頁背面、第165-167頁背面、第173-175頁背面、第179-181頁;108偵20491卷第37-41頁;108偵21605卷第57-61頁、第83-87頁;108偵11597卷第55-57頁、第367-371頁、第393-395頁;中市警00000000000號卷第11-15頁;108偵15
715卷第29頁正反面;中市警00000000000號卷第41-47頁、第69-75頁),並有警員 史家瑞 108年06月08日職務報告、陳美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游宜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吳家豪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黃柏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鄭宇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鄭宇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立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鄭宇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205頁)、王子揚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毛尹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聖博在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第25頁、第185-187頁、第189-191頁、第193頁正反面、第195-197頁、第199頁、第
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正反面、第221-233頁背面)、巡佐 蕭名佑 108年06月02日職務報告、張雅玫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周碩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聖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見
108年度偵字第21605號第21頁、第99-101頁、第71-77頁、第103-127頁)、被告洪聖博在台中高鐵站領款監視攝影畫面8張、 中華 郵政公司108年04月16日函送陳美玲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1723號卷第67-69頁、第73頁)、洪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8張(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951號卷第17頁、第19-21頁背面、第23頁、第51-53頁、第55-61頁)、何坤霖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蔡篤賢之臺中淡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6張、告訴人蔡篤賢提供之被告照片、張雅玫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聖博在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吳致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王柏祐之華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洪聖博與賴建佑(詐欺案件收水涉嫌人)會面照片、被告洪聖博在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108年06月18日函復吳致沅、王柏祐之虛擬帳號及綁定銀行帳號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被害人陳麗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4張、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4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51-53頁、第113頁、第117-121頁、第123-125頁、第147頁、第153-177頁、第221頁背面-225頁、第229-237頁、第253-25
7頁、第279-281頁背面、第301-307頁、第329頁、第361-365頁、第373頁正反面)、何坤霖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安冠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37頁、第39頁)各1份在卷足憑,及下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蕭淑蔓(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2)警示帳戶-陳美玲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背面)
(3)網路郵局匯款2萬元之手機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21723號卷第5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59-61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偵字第21723號第79
頁)
(6)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1723號卷第81頁)
2.張庭豪(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背面)
3.張振東(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2)警示帳戶-陳美玲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背面)
4.吳琇雲(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背面)
5.陳依杰(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2)警示帳戶-游宜樺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6.蔡秉軒(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2)警示帳戶-游宜樺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背面)
(3)警示帳戶-黃柏翔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7.曾佩珊(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2)警示帳戶-游宜樺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頁)
8.林宛儀(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警示帳戶-吳家豪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9.陳沛余(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背面)
(2)警示帳戶-吳家豪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10.龔世旻(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2)警示帳戶-黃柏翔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頁)
11.高湘宜(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背面)
(2)警示帳戶-鄭宇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12.梁雅紋(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頁)
(2)警示帳戶-鄭宇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13.張敬婕(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14.范瑜容(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15.李玉萍(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頁背面)
16.黃信偉(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頁)
(2)警示帳戶-毛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頁背面)
17.許嘉君(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警示帳戶-毛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1頁)
18.楊世愷(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7頁)
(2)警示帳戶-毛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7頁背面)
19.韓佩珊(108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頁背面)
(2)警示帳戶-張立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頁)
20.陳韋銘(108年度偵字第20491號卷):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2)警示帳戶- 張家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5頁)
(4)陳韋銘提出之29,989元匯款交易明細表(第59頁)
21. 謝淑彗 (108年度偵字第2160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5頁)
(3)警示帳戶-周碩彬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18萬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第67頁)
22.彭西川(108年度偵字第2160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
(4)15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第97頁)
23.楊尚融(108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
(1)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4)警示帳戶-何坤霖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頁)
(5)以手機網路方式匯款49,985元、46,985元的截圖畫面(第69-71頁)
24.黃士軒(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98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25.戴呈傑(108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背面)
(4)匯款12,985元的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11頁右下)
(5)被害人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頁反面-113頁)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受上手「阿甘」、車手頭李承益、賴建佑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依指示繳交予收取款項之上手,抑或冒充公務員檢察官、林科長指派之承辦人員向告訴人蔡篤賢拿取帳戶存摺、密碼後即持之提款,足認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博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洪聖博外,尚有李承益、賴建佑、「阿甘」、「潮吹餅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洪聖博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2、24至2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接受上手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游,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犯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認事用法為本院之權責,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第184頁),且本院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第192頁),追加起訴書亦有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對此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
186頁、第23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編號7雖因人頭帳戶游宜樺之帳戶遭警示,被告就此部分未領得被害人曾佩珊遭詐騙之贓款,惟曾佩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時,因該人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得支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後人頭帳戶遭警示、被告未領得款項而為未遂,故此部分仍應論以既遂犯論。
四、被告與李承益、賴建佑、「阿甘」、「潮吹餅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8年3月間僅透過「阿甘」介紹而參與由李承益、賴建佑、「潮吹餅乾」等人共組之犯罪組織,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外,迄至本案10
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早於本案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於108年3月18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蔡篤賢詐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2、24至27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而被告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被害人蕭淑蔓匯入之款項2筆、張庭豪匯入之款項4筆、張振東匯入之款項2筆、吳琇雲匯入之款項3筆、蔡秉軒匯入之款項5筆、林宛儀匯入之款項5筆、陳沛余匯入之款項3筆、龔世旻匯入之款項10筆、高湘宜匯入之款項3筆、梁雅紋匯入之款項2筆、張敬婕匯入之款項3筆、李玉萍匯入之款項5筆、 黃信瑋 匯入之款項3筆、楊世愷匯入之款項2筆、韓佩珊匯入之款項5筆、陳韋銘匯入之款項2筆、謝淑慧匯入之款項10筆、彭西川匯入之款項
9筆、楊尚融匯入之款項6筆、黃士軒匯入之款項3筆、陳麗卿匯入之款項9筆;及提領蔡篤賢之存款4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蕭淑蔓等27人所犯2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公訴人稱應判命被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27人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且就附表編號23更利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嚴重破壞我國人民對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信賴,自不宜輕縱,實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從事詐
欺車手至今獲得約11萬元報酬(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此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甚明,然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之21,000元,係被告持詐欺集團上手「阿甘」指示至便
利商店領取之人頭帳戶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951號卷第11頁),顯係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阿甘」所指揮而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告並稱該2張提款卡係提領詐欺贓款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見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221號卷第12頁),顯為被告所為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3被告洪聖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篤賢,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檢察官、科長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蔡篤賢詐稱帳戶有問題應受監管調查,被告即受「阿甘」之指示依約前往向蔡篤賢收取存摺及密碼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手,被告直接自蔡篤賢帳戶內提領款項,所為係所屬詐欺組織詐欺行為、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一部分,並未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並無造成金錢流向斷點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手,然僅係詐欺組織集團內之犯罪所得分配,尚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此部分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