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8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
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706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建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 陳美華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廖建瑋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美華再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廖建瑋復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華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興祥街口明道花園城菜市○○道路,由廖建瑋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美華,供其施用,陳美華則給付價金2,000元予廖建瑋,而完成交易。
(二)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 吳志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廖建瑋住處附近,由廖建瑋交付重量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供其施用,吳志偉則給付價金1,
000元予廖建瑋,而完成交易。
(三)廖建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 饒瑞清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饒瑞清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撥打廖建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廖建瑋居所附近道路旁,由廖建瑋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瑞清,供其施用,饒瑞清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廖建瑋,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706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建瑋,並扣得廖建瑋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廖建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建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饒瑞清,也沒有合資購買毒品,因吳志偉、饒瑞清要載伊去工作,伊有在上開時間與吳志偉、饒瑞清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瑋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75頁、第89頁、第175頁)附卷足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供參,復有吸食器3組扣案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
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
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供參,且有電子磅秤1組扣案可稽,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美華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10
7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被告住處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向吳志偉收取價金1,00
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的內容,伊是在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竹塘鄉祖厝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578號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施用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的,伊於107年8月16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通話中的「舊厝」就是被告的祖厝,伊是跟被告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那天伊去被告家找他,毒品就放在桌上,伊也把錢放在桌上,那次伊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也沒見過被告所稱的毒品上手「 阿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
162頁)甚為明灼,復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吳志偉與被告為同事,渠等間並無仇隙或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32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吳志偉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證人吳志偉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
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被告住處,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吳志偉無訛。
2.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志偉的對話,該次是伊與吳志偉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吳志偉一起去,一起交付金錢,由毒品上手交付毒品給伊,伊與吳志偉再一同在車上施用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7年8月16日有與吳志偉一起去購買毒品,是吳志偉來載伊,伊與吳志偉再去彰化溪湖找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毒品,伊是收吳志偉的錢,再加上伊自己要買毒品的錢,再交給「阿成」,「阿成」把毒品交給伊,伊與吳志偉回去時再平分毒品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辯稱:107年8月16日這次單純只是吳志偉載伊去工作,這次跟毒品沒有關係,連合資都沒有,也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偉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志偉見面之目的為何,究係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志偉,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證人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以現金1,
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況證人吳志偉為嘉義縣人,於107年8月間,因工作因素,居住在南投縣乙節,業據證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有證人吳志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詳本院彌封資料)在卷可查,倘證人吳志偉對被告另無其他央求,甚或毒品之需求,衡情應無專程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僅為搭載被告前往南投工作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7年8月16日有先騎機車回家,他們說要來載伊去南投工作,因為他們有貨車,伊的機車就推到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既有騎乘機車,果證人吳志偉無毒品之需要,又豈須特地自南投縣之工作地點,駕駛貨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搭載被告返回南投縣之工作地點?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志偉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且 於渠 等通話之內容中,通話目的不明,僅彼此確認見面之地點,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量、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吳志偉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業據證人吳志偉證述如上,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吳志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實堪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10
7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被告居所附近道路旁,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瑞清,並向饒瑞清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饒瑞清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於107年8月26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是在與被告通話後約10、20分鐘,到被告 二林 租屋處馬路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自己施用,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578號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7年8月26日有拿1,000元給被告,伊在路邊等被告,被告騎機車離開約5、6分鐘後,就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伊,伊沒有載被告一起去跟第三人買,被告去跟何人購買毒品伊也不清楚,伊也不認識「阿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甚為明灼,復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饒瑞清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饒瑞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饒瑞清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證人饒瑞清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
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被告居所附近道路旁,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饒瑞清無訛。
2.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饒瑞清的對話,該次是伊與饒瑞清合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賣給饒瑞清,伊是與饒瑞清一同上毒品上手的車,再一同將錢交付給毒品上手,再由上手交付毒品,由伊收取毒品後再一起在車上共同施用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7年8月26日有與饒瑞清一起在二林碰面,伊再與饒瑞清一起去彰化溪湖跟綽號「阿成」之人購買2,000元毒品,伊是收饒瑞清的錢,再加上伊自己要買毒品的錢,再交給「阿成」,「阿成」把毒品交給伊,伊與饒瑞清回去時再平分毒品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6號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辯稱:107年8月26日這次也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是饒瑞清來載伊去工作,伊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饒瑞清,但伊前幾天有與饒瑞清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饒瑞清見面之目的為何,究係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饒瑞清,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反觀證人饒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7年8月26日,以現金1,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另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饒瑞清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且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通話目的不明,僅彼此確認見面之地點,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量、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饒瑞清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業據證人饒瑞清證述如上,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饒瑞清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給陳美華可以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該部分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建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1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楊育晟 購買的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卷第41頁),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育晟後,員警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於108年3月14日查獲楊育晟,並於108年3月19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楊育晟坦承不諱,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2日中檢達雲10
7偵34836字第108904100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8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163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124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楊育晟,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楊育晟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考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樹木銀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華之重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該部分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2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衡情自難予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磅秤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分別為供被告磅秤毒品、聯絡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均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私人使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事實│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二│廖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示之事│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組、門號○九│││實│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以2,000元之│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3│如犯罪事實欄二│廖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示之事│陸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組、門號○九│││實│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以1,000元之│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4│如犯罪事實欄二│廖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所示之事│陸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組、門號○九│││實│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以1,000元之│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5,08:57,被告廖建瑋(下稱A,│108年度│││二(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陳美華(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836號偵││││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卷第49頁││││B:你晚上才過來吧?│至第50頁│││││││││⑵107/8/5,12:41,被告廖建瑋(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美華(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A:恩│││││B:你現在有空還是晚一點ㄟ│││││A:晚一點│││││B:晚一點│││││A:差不多5、6點那裏│││││B:喔、好啦好啦│││││A:好好│││││B:起來了自打給我│││││A:好啦│││││B:好好││││││││││⑶107/8/5,20:22,被告廖建瑋(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美華(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喂│││││B:恩│││││A:到了拉│││││B:好啦好啦││├──┼──────┼────────────────────┼────┤│2│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16,18:31,被告廖建瑋(下稱A,│108年度│││二(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吳志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836號偵││││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卷第43頁││││A:恩│││││B:喂、「同ㄟ」│││││A: 恩恩 │││││B:我直接要出發了喔│││││A:喔好好好│││││B:在你厝ㄟ喔│││││A:沒有,我現在人在二林,我東西款一款,│││││我就回去竹塘了│││││B:喔、要在「舊厝」哪裡啊│││││A:對對│││││B:好│││││A:好││├──┼──────┼────────────────────┼────┤│3│如犯罪事實欄│⑴107/8/26,11:51,被告廖建瑋(下稱A,│108年度│││二(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偵字第34││││饒瑞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836號偵││││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卷第45頁││││A:喂、恩恩│至第46頁││││B:喂、你在哪裡│││││A:在二林阿│││││B:好、我現在過去│││││A:阿│││││B:我現在過去袂│││││A:喔、好啦好啦│││││B:好││││││││││⑵107/8/26,12:42,被告廖建瑋(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饒瑞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恩恩│││││B:喂、你在哪裡│││││A:在二林阿│││││B:喔、還在二林喔│││││A:對阿│││││B:好我直接過去了│││││A:喔、好啦好啦│││││B:好││││││││││⑶107/8/26,12:57,證人饒瑞清(即0917-1│││││86146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打被告廖建瑋│││││(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電話│││││,未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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