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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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上訴人 陳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泰佑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洪○○秋有報警叫救護車等情。再參以本件係上訴人駕車追撞前方由邱○志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邱○志因而又追撞前方洪○○秋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訴人對其肇事因而致邱○志受傷,實難諉為不知。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明知」邱○志有受傷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上訴人為累犯,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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