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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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號
104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9
2號、102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合併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徒手竊取 趙令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趙令茂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0年12月21日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埔心公園轉角空地,竊取 王仕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2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旁空地查獲該部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礦泉水罐瓶口唾液送驗,發現與彭建和之DNA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趙令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王仕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0頁),又警員查獲EW-185
8號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內礦泉水罐瓶口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彭建和之DNA相符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彭建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乙節。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竊取EW-1858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使用足供兇器做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鎖(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26頁背面),而就此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相繩,惟其犯罪事實與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竊盜罪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旁,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彭建和前(一)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
8月、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7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彭建和就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除有期徒刑7年外,其餘各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7日,刑期自102年1月18日起算至103年
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