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羅義鋐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及薏仁坑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義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26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8至19、21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犯上開同類型之紀錄,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竟猶不知記取教誨,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又考量被告除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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