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號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8
8號、102年度偵字第6611號、102年度偵字第6379號、102年度偵字第16357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下述(二)之部分,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嘉佑與 林延樹 ( 林延樹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年6月8日凌晨
0時至同日凌晨3時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延樹,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 鄭明翼 所有BMW廠牌型號X6、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營業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經鄭明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嘉佑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月22日凌晨0時10時許,駕駛懸掛 陳鴻彬 所有7301-VW車牌號碼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陳鴻彬幫助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40日確定),先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後門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1667-H8號車牌0片,得逞後繼續駕駛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北上,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前,竊取 陳廉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往新竹方向逃逸,並將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先前竊得之號碼1667-H8號車牌,以躲避查緝。陳嘉佑竊得上開車輛後,為求將竊取成果變現,於
102年1月25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敏男 處,向其稱欲用1輛BMW牌的自用小客車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該輛車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發現,需向王敏男借用車牌及ETC感應器,方便其將該車自北部開下來,王敏男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ETC感應器借與陳嘉佑,陳嘉佑再回新竹市將上開竊得之5195-YU號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號碼6620-A3號之車牌,並開車南下找王敏男,將上開竊得車輛質押於王敏男處借錢。嗣因陳嘉佑於102年6月4日、5日間至王敏男處欲索回上開遭竊之車輛,但因陳嘉佑無法還錢而遭王敏男拒絕,陳嘉佑遂對王敏男稱該白色BMW車有問題,經王敏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2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鴻彬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王敏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第8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廉開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6頁至第7頁、見102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第20頁正、背面);證人鄭明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
68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7301-VW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行徑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見
102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第23頁26頁、102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陳嘉佑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第三人林延樹;就事實欄一、(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旁,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函請併辦部份(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