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另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