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裕崴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裕崴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羅裕崴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5月(3罪)、9月(2罪)、10月(2罪)、11月(1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9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2日;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羅裕崴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5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雖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惟前揭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6285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業已於
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在新
竹縣○○鎮○○路○○○巷○○號住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6時34分許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6時3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羅裕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5年7月
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針筒1支,固分別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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