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威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嘉威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轉換成綠燈,遂駕駛A機車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曾嘉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路況,及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智識及經驗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A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范洋銨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興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范洋銨所駕駛B機車車頭遂撞擊曾嘉威所駕駛A機車車頭,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致范洋銨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之傷害, 嗣范洋銨 於105年7月2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手術,復於術後之105年10月17日引發癲癇重症倒地,致現仍臥床復健,意識模糊,智能反應遲緩,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狀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曾嘉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范洋銨之女范僑芯代行告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曾嘉威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范洋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范洋銨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范洋銨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范洋銨目前因腦傷性癲癇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臥床復健,且意識模糊,智能反應遲緩,無法自理,不適宜接受庭訊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5日(106)仁醫事病字第00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106年4月27日(106)仁醫事病字第2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106年7月28日(106)仁醫事病字第4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298頁至第299頁),足認證人范洋銨已無法陳述,另證人范洋銨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衡諸卷內亦查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足認其上開警詢陳述具任意性,且其係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7月6日晚間8時17分接受警方詢問,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日久遠而遺忘案情,是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范洋銨警詢所述之內容,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自應認確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曾嘉威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與被害人范洋銨所駕駛之B機車發生事故,且對於被害人范洋銨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范洋銨於105年7月21日接受手術,復於105年10月17日引發癲癇重症倒地,致現仍臥床復健,意識模糊,智能反應遲緩,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狀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直行車,被害人駕駛B機車是突然衝出來,我當下來不及反應,而且我認為被害人所受的傷勢跟這次交通事故並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下稱A機車,沿新竹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轉換成綠燈,遂駕駛A機車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范洋銨駕駛B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興路,被害人范洋銨所駕駛B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駛A機車車頭,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范洋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范洋銨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亞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被害人於105年7月2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手術,復於術後之105年10月17日引發癲癇重症倒地,致現仍臥床復健,意識模糊,智能反應遲緩,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狀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湖口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害人范洋銨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慈醫院105年7月5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暨病歷、仁慈醫院105年7月20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暨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仁慈醫院105年10月17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暨病歷、仁慈醫院院106年1月5日(106)仁醫事病字第00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106年4月27日(106)仁醫事病字第2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106年7月28日(106)仁醫事病字第4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7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62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范洋銨之病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8頁,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299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以及被害人范洋銨所受傷害間,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已足以反映其漠視他人法益之態度,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之過失),可分為3要件加以檢驗,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謂「應注意」者,係以「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的程度」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能注意」者,則以行為人之能力,判斷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達到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如有預見可能性,則評定為具有「可注意」之能力。至於「不注意」者,則指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既與於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相同,但竟疏忽而未加以注意,申言之,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經判斷後,與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相同,但竟因疏忽而未達到該標準,從而,行為人與一般人有相同之能力得加以注意,竟未加以注意,即應認為有過失存在。經查:
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依據一般道路行車駕駛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對於車前出現有害於駕駛安全之狀況,亦仍應為適當之因應,即應小心行駛,為適當安全措施之準備,非謂縱依管制號誌指示得通過交岔路口,即可對於車前可能方生之狀況,全然視而不見。另查,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路況等情,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依肇事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證人范洋銨於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事故發生前,我駕駛B機車沿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我就左轉要前往和興村的產業道路,結果左轉過後就發生碰撞,我機車的撞擊部位是車頭,車頭的車殼毀損,事故發生前我都沒看到對方的車輛,無法採取任何措施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105年7月5日晚間9時6分許發生事故前,我駕駛A機車沿德興路由西往東行駛,當時路口的號誌為綠燈,當我直行通過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先有一輛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與我交會,接著就有一輛機車自左方過來,與我駕駛的A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剎車,但是未能閃避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是依證人范洋銨與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與被害人范洋銨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皆係依照德興路之綠燈號誌分別駕駛A機車及B機車為直行及左轉,且旋即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機車左側車頭部位存有明顯之擦撞痕跡且亦有裂痕,而被害人范洋銨所駕駛之B機車,車頭部位完全破裂,內部機件亦裸露在外,有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駕駛A機車通過肇事路口前有先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直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2頁),苟如被告所述,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已有特別注意車前況,衡情,其所駕駛之A機車與被害人范洋銨所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應在A機車之左側車身之中段甚或車尾才是,豈會在前揭車頭部位發生如上述之碰撞,是以,本案被告縱為直行車,仍應注意前方路況與兩側來車之關係,苟被告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剎車之行為,應可以避免與被害人范洋銨所駕駛之B機車發生撞擊,從而,被告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認為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查,依被害人范洋銨上揭於警詢中所述之肇事經過情結,苟其駕駛B機車自德興路左轉有禮讓被告所駕駛直行中之A機車,應不致肇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害人范洋銨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本件被害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③末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范洋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後,亦照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3日室覆字第106011329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㈡第29頁)。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與被害人范洋銨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被告對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原因理論」,此一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苟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常會有該結果之產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通常可得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②經查,被害人范洋銨於105年7月5日因頭部外傷至仁慈
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嗣於105年7月20日因遲發性腦膜下出血,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手術治療,目前因腦傷癲癇住院治療,有該院106年7月28日(106)仁醫事病字第4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至第299頁),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2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297號函略以「…亞急性之定義為3至14天左右之血塊,其特性為兼有急性之血塊亦同時有慢性之血水,其成因一般為頭部外傷所致(偶有自發性者)。據病歷所載,主訴105年7月10日發生車禍,於105年7月20日發現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可合理推斷車禍與出血之因果關係,此於臨床上並不屬罕見」(見偵字卷第6頁),再依該院106年7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628號函略以「…遲發性癲癇(定義為腦出血一週以後才發生之癲癇)發生之機率依文現所載為0.8-4.0%每年(依文獻不同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1頁),堪認被害人范洋銨之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續癲癇之症狀,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范洋銨所受此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③繼查,被害人范洋銨於105年10月17日因倒臥地板抽搐
,經送仁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癲癇(Epilepsy)現仍在有該院護理之家臥床復健,且智能反應遲緩,意識模糊,無法自理,難以回復為一般人之狀態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5日(106)仁醫事病字第00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106年4月27日(106)仁醫事病字第2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與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339頁、第363頁),顯見被害人范洋銨目前處於重傷害之狀態無訛,而被害人范洋銨之目前狀態亦係癲癇發作倒地所肇致,而被害人范洋銨之癲癇為本案車禍所肇致,已見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范洋銨所受此之重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被害人范洋銨所受重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不可信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已據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剖析論斷如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無過失,顯不足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僅係維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且辯護人未提出何等證據佐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論不可信,是辯護人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5年12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297號函將本案發生車禍日期誤認為105年7月10日,則該回函認被害人范洋銨之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車禍間據因果關係,應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前開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2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297號函說明二所載「亞急性之定義為3至14天左右之血塊,其特性為兼有急性之血塊亦同時有慢性之血水,其成因一般為頭部傷所致(偶有自發性者)。」(見偵字卷第6頁),則依該函說明二,醫學上對於亞急性之定義並非特定為3至14天內,而係存有誤差空間,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認定被害人范洋銨發生之日期為105年7月10日,然此據實際發生車禍日105年7月5日間僅有5日之差距,況被害人范洋銨於105年7月5日車禍後之105年7月10日及105年7月20日皆因頭部疼痛至仁慈醫院急診,有各該期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38頁),交互觀之,顯已足認被害人范洋銨之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尚不得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依被害人范洋銨所述之車禍日期有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請求再將本案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責以及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被害人范洋銨所受重傷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然此二部事實,均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認定如前,已臻明確,是自無再行調查此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范洋銨目前因腦傷癲癇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臥床復健,且意識模糊,智能反應遲緩無法自理,不適宜接受庭訊且難以回復為一般正常人之狀況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5日(106)仁醫事病字第00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106年4月27日(106)仁醫事病字第2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106年7月28日(106)仁醫事病字第4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298頁至第299頁),足認本案因被告曾嘉威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徒以「自白」等同「自首」為由,主張本件無自首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72頁),顯然對於法律概念有所誤解所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范洋銨之過失
情節與比例、被告致被害人身受重傷,生活起居需仰賴專業醫療人員之照顧、扶助,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所生之損害尤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