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黃晏緹 被告 林嫈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竹簡附民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個人臉書網站以帳號「 王浩 」刊登「本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發表之留言,內文誹謗黃晏緹小姐,本人對此不當行為造成黃晏緹小姐名譽受損,謹此向黃晏緹小姐鄭重道歉。道歉人:林嫈凰」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王浩」後,在原告所使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公開發表內容為「自拍性愛影片女王-黃晏緹( 黃亘云 )愛上有婦之夫,知道人家有老婆一直糾纏硬上,自願當 小三 破壞別人婚姻,傷害正宮自殘,威脅對方在一起,妳會有報應,會有報應,報應」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張貼原告與訴外人 梁凱棋 (上1人係被告配偶,下逕稱其姓名梁凱棋)之合照,續以回覆文章之方式,在照片下方公開發表內容為「真不知道妳媽怎麼教你的,自己也有女兒還這樣亂搞,不怕報應是在妳女兒身上」、「黃小姐自稱表情好呻吟佳歡迎有婦之夫」等言論,以文字方式指摘原告有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復於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再以上開臉書帳號在原告所使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公開發表內容為「啊不就好棒棒,破壞別人婚姻搶人家老公還想扶正的厲害小三還一直傷害正宮,妳會有報應」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張貼原告與梁凱棋之合照,續在照片下方公開發表內容為「還自拍性愛影片妳當妳是AV女優?」、「人家正宮身材比妳好比妳正妳只不過是有錢想養小白臉」、「那雙腿不知道夾過多少男人、那張嘴不知吃過多少香腸」等言論,以文字方式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性關係紊亂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臉書上以被告個人帳號,公開發表道歉啟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已認罪,但伊在這事件裡也是受害者,因此而患有憂鬱症,並提出看診收據,且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訴訟,刻由他院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一審判決(已確定)正本1件在卷為憑,併參全辯論意旨,兩造當事人既對於本件被告所為2次散布文字誹謗之妨害名譽事實,屬於侵權行為乙節,並無意見,則原告引據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無爭議,本院皆予尊重,同此認定,不另為其他調查。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公開發表上述文字,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以,被告以上開文字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綜據兩造陳述在卷之個人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其程度,及被告所為2次侵權行為態樣(105年11月27日、10
5年12月17日)、可歸責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萬元云云,核屬過高,應合計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個人臉書網頁以被告個人帳號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因被告之不法言論係刊登於原告臉書個人網站,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伊先前妨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原告臉書個人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使查閱該網頁並可資聞悉前述言論之不特定人,得知被告前述105年11、12月間之言論已非適法,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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