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國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毅豪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貳、二部分第一行、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關於「乘機性交」之記載均更正為「乘機猥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部分第1行、第20行至第22行間之記載原為「乘機性交」,惟本院原判決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其餘部分及據上論結欄均無記載論及乘機性交之理由及引用乘機性交之條文,是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貳、二部分前揭所為「乘機性交」之記載,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乘機猥褻」。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