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3),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信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 林佳維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林佳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信仲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年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7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林佳維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K他命是向何人買的?)向林佳維買的,我就只有向他買過一次。(是何時何地向林佳維買的?)11月上旬的某一天晚上在屏東市○○路的麥當勞對面買了一包。」、「(是否有超過500元?)差不多500元。」、「(﹝提示﹞0000000000於100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何意?)這就是我剛才說的我向他買K他命的第一通對話,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及「(你500元向他買多少?)只是一小包而已。」云云,致檢察官因而起訴林佳維上開犯行,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779號案件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件
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98、726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9頁、第29-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林信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係攸關林佳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否成立,被告顯係就該刑事案件關於林佳維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認定林佳維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故被告一經具結並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其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偽證罪。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陳述身分及原因案件類型、該案件之審判結果及犯後坦承犯罪,並被告行為時年齡19歲、現就讀大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