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燕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藝術館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
1支竊取 黃松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員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西歧城廟廁所前巡邏時,見潘燕明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開遭竊機車(業已發還黃松雄),並扣得上開鑰匙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燕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松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44-45頁),並有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3紙(見警卷第3、7、9、12、15-17頁)附卷可查;復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潘燕明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考量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松雄領回(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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