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 郭祖寧 、 林林貴 先後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依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郭祖寧則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車手,林林貴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丁○○與己○○為朋友,被告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同年10月底在臺南地區介紹己○○給郭祖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或網路購物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 林寶聖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如下之詐欺犯行:
㈠於109年11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8分及15分許,各轉帳2萬9989元及1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㈡於109年11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萬15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㈢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㈣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致使
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5萬5103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再由郭祖寧、林林貴提供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指示己○○於同日:㈠19時37分至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及2萬元;㈡19時46分及47分許,在同鎮忠勇街15號苑裡郵局ATM各提領1萬5005元及105元;㈢20時6分至37分許,在同鎮建國路11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ATM各提領3萬、2萬、4000元及900元。得手後,己○○即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轉交與林林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被告前因介紹己○○予郭祖寧認識,嗣己○○在郭祖寧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 楊美華 遭詐騙所匯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以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4頁)。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介紹己○○予郭祖寧認識,因而涉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揭案件之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縱認本案與前揭案件皆成立犯罪,彼此間至多亦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受理並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苑裡鎮郵局及彰化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己○○、郭祖寧都是朋友,伊在和郭祖寧吃飯、聊天之過程中,得知有工作機會,才會請正在找工作的己○○到場,由他自己跟郭祖寧商談,伊不知道郭祖寧係在從事詐騙,伊僅係單純介紹己○○與郭祖寧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丙○○及被害人,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撥打
之電話後,因誤信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話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在公訴意旨所示時點,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中。嗣己○○接獲郭祖寧、林林貴之通知後,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公訴意旨所載各該時、地,分別提領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款項,再將之轉交予郭祖寧收受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319至322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丙○○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6至148頁、第159至162頁、第191至196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苑裡鎮郵局及彰化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網路匯款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9頁、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52頁、第163頁、第167至169頁、第175頁、第189頁、第201頁、第217頁、第224至225頁、第230頁、第2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當時郭祖寧找伊吃飯
時,有聊到生活近況,郭祖寧說她那邊工作缺人,剛好己○○之前說他工作不順,若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伊就打電話請己○○到場自己與郭祖寧談,並請己○○自己衡量後做決定。伊當時並不知道郭祖寧在從事詐騙,伊只約略聽到郭祖寧跟己○○談話時,有提到線上博弈娛樂城、跑銀行等語(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372至373頁),經核與己○○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就介紹我和郭祖寧認識,我有問被告工作內容為何,他說他不清楚,要問郭祖寧,郭祖寧則是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娛樂城的外務;我不知道被告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有無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320至321頁),暨郭祖寧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某天伊跟被告在聊天時,己○○來找被告,伊才會認識己○○,伊有問己○○要不要做博弈,己○○應允後有來領錢;被告介紹己○○給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而自被告、己○○及郭祖寧前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僅係在與郭祖寧聚餐時,因知悉郭祖寧處有工作機會,且己○○正在找工作,才會起意介紹己○○與郭祖寧認識,並由己○○與郭祖寧自行商談工作內容。而被告對於郭祖寧所稱之工作內容,既僅知悉與線上博奕相關,自難認被告於斯時已明知或已預見郭祖寧實際上係在從事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行。益且,如若被告係明知郭祖寧在從事詐欺或洗錢不法犯行,猶將己○○介紹予郭祖寧者,衡情被告應會向郭祖寧收取報酬,抑或要求自己○○所獲報酬或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抽成,然依前開郭祖寧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並未因介紹己○○予郭祖寧認識,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由此益徵被告在介紹己○○予郭祖寧認識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㈢至起訴意旨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
決書為其論據(見偵卷第257至288頁),但因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僅與林林貴、郭祖寧及己○○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關,而與本案被告介紹己○○予郭祖寧認識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無關,故此事證亦無從供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介紹郭祖寧予己○○認識,且己○○事後有於郭祖寧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然因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供本院判定被告於實施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郭祖寧係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