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54字第1149005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54字第1149005145號)駁回受刑人聲請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2、13的罪,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列之數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裁定、B裁定,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25年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
(三)受刑人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民國99年5月17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0年11月7日)之前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合。反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之非最早者(即A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99年8月23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各該罪刑群組以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又受刑人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卻遭不當割裂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四)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理由,雖與本院有異,但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4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3年5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均已獲相當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誤,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