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同署114年5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10字第11490095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德(下稱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1-10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101年4月3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3月4日至4月2日間,檢察官本得歸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之下限,A裁定為8年8月,B裁定為16年,合計24年8月,相較異議人所採方式A裁定下限7年2月,B裁定4年,合計11年2月,二者相差13年6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10字第11490095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就形式上而言,系爭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系爭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組(下稱甲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以上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下稱乙組),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0年(合併逾30年),甲、乙兩組再接續執行,並非如異議人所主張僅以甲、乙兩組下限合計11年2月予以比較,或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完全忽視其他罪於定執行刑時仍應有之適當評價(即會增加相當之應執行刑)及上述定刑區間(甲、乙兩組最高各為30年),則依異議人所述方式拆解分組,並未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是檢察官本案依原本前述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共28年,對異議人並未較為不利,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異議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從而,異議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回覆異議人,並說明經核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情形,否准異議人重新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