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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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4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日下午6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繳款截止日期前及方式繳納帳款,逾繳款期限日未
付款應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在上開還
款期限民國96年12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50,322元及自其中49,457元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迭經追索亦均
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辯稱:伊持用系爭現金卡,均
按規定於期限內繳款,並無延欠,詎原告片面停卡係原告違
約在前云云,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及貸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件,足佐核與其陳述相
符;次查,依該交易明細之紀錄,被告在96年12月10日該期
應繳最低款項1,500元而未繳,即已違約,仍欠本息已逾該5
萬元貸款額度,故原先於96年12月24日強制停卡即無不合。
準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後而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爰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