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宏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與累犯案件又屬相同罪質,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誌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本案所犯和累犯前案為相同罪名,主觀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案酒駕逕註,卻於飲酒後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不知警惕,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陳宏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6月28日中午,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南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約700C.C後,於同日20時許,復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中華路口,因其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