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12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