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苡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 林佑儒 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藍苡瑄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念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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