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達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 律師被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
(三) 詹雅淑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 、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 蔡孟璋 」、「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 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爰逕 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訊據被告 詹雅淑固 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 曉義 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黃英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項目、重量、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癸○○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癸○○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癸○○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項目、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丁○○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項目、重量、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子○○、丑○○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2寅○○、卯○○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寅○○、卯○○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己○○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證據資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戊○○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2戊○○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3戊○○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4丁○○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編號物品備註1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2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3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4電子磅秤2台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5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0000-000-000為受監聽之電話號碼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6現金2萬3600元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7吸食器1盒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8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29至32頁)2.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9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10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12含海洛因香菸4支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13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驗餘淨重0.3506公克。14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15吸食器1支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16鏟管8支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17分裝袋1袋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18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19吸食器1組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20電子秤2台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21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22000-0000車牌1面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停車場【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95頁)2.被告柯良達所有23000-0000車牌1面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停車場【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95頁)2.被告柯良達所有2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3.被告柯良達持有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5.具殺傷力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25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2.被告柯良達所有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26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27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28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29磅秤1台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0夾鏈袋1批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1IPHONE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被告柯良達所有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2現金2萬1000元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3吸食器1組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4玻璃球吸食器3支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41至48頁)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35不明結晶2包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3.被告柯良達所有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編號物品備註1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②IPHONE8PLUS(無SIM卡)1支③IPHONE1支(無SIM卡)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3.被告詹雅淑所有4.0000-000-000為受監聽電話號碼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2電子秤1台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3.被告詹雅淑所有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3行車紀錄器1台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被告詹雅淑彰化市○○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一卷第143至147頁)2.被告詹雅淑所有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編號物品備註1子彈①5顆②2顆(試射完畢)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2彈殼3顆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3000-0000號車牌2面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5000-0000號車牌2面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6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7槍枝零組件1批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8空氣長槍1支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45至149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9海洛因1包【編號1】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33至141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10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33至141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11注射針頭1支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33至141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12①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②OPPOAX51支【無SIM卡】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第133至141頁)2.被告陳宥辛所有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2023-11-2423:13:09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A:嘿。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B:喔....,我也很不想。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A:啥米。B:人家要那個....。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A:就是我這種袂。B:甘…有…。A:是要處理.…多少…。B:8...1...。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B:ㄟ…在3那裡。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B:嘸...就是沒動的。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B:好。22023-11-2500:45:54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我快到了。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A:嘿。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A:好32023-11-2513:24:35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簡訊: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42023-11-2514:28:09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姐,我○○啦。A:嘿。B:要跟你那個....。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B:呦。A:明天晚上才有....。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B:那要找他喔....。A:我也沒辦法。B:好,沒關係。52023-11-2623:38:04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嫂子喔。A:嘿。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A:現在喔…。B:嘿....要8...1…有辦法嗎。A:ㄟ...你這有現金嗎。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A:你跟他報多少。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A:是洗過的喔。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B:這樣你要算多少....。A:3張5例。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A:這樣喔。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B:好。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A:嘿。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B:好。62023-11-2623:43:09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講。B:喂,25可以嗎。A:嗯....應該可以啦。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A:我知道。B:ㄚ…現在咧…。72023-11-2623:47:34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A:嘿。B:等你打給我喔。A:對ㄚ。B:好…那我在等妳。A:好。82023-11-2700:04:53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喂,現在怎樣。A:等一下我就過去B:過去哪裡。A:等一下我打給你。B:差不多幾分。A:再一下子。B:要20分嗎。A:不用。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A:好。92023-11-2700:24:30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102023-11-2700:46:07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喂。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A:對,你打LINE。112023-11-2710:29:40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A:喂。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B:喔。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B:ㄚ現在有辦法嗎。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B:那你有散的嗎。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B:是喔,都沒有了喔。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