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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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之前、後案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情形,且被告後案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6月有期徒刑,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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