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就KoyoInternat-ionalHoldingCorporation(下稱KI公司)股權讓與事宜,簽訂股權讓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嗣於同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每股美金0.25元出售特別股A股60,000股、每股美金0.5元出售特別股B股30,000股、每股美金0.25元出售普通股25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予伊,而伊則於同月12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4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明知KI公司所營之NK癌症自體細胞療程(下稱NK療法)適法性尚有疑義,及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之股東未同意設立控股母公司KI公司,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而有紛爭、帳務不明等情形,竟未告知伊上開事項,且於出賣系爭股權之際,告以KI公司發展前景極佳,未來將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權,故伊即於97年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購買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8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 馬毓茹 原係接受鴻洋公司NK療法之病患,原告及馬毓茹並因而簽有制式契約書及切結書,上開切結書第1條即明示NK療法尚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可,是原告應知悉NK療法尚處於試驗階段。又原告自96年1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意願書起至同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止,均未向伊詢問或查證鴻洋公司或KI公司經營權、股東權益等相關事項,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1日,即將價金全額交付予伊。嗣於同年2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誑病患北中2診所被抄」之新聞時,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仍於同年5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行辦理記名股票過戶手續。而KI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具體營業內容,以原告投資理財之專業,應足以判斷KI公司無法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且伊從未告知原告KI公司將在美國掛牌上市,而KI公司自95年起業績確實蒸蒸日上,是伊並無積極詐欺原告之情。又伊僅為鴻洋公司之業務員,非經營決策之經理人,無從知悉對於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股權轉換糾紛。且原告並非購買鴻洋公司之股權,縱使鴻洋公司股東因股權轉換糾紛而至鴻洋公司抗議,然原告既非買受鴻洋公司之股權,則原告對KI公司之股東權益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況公司經營階層與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決策有不同意見,乃屬常見之事,不必然影響公司之營運。原告乃具備投資專業之經理人,且陪同馬毓茹接受NK療法,對於NK療法之營利利潤,應有相當之瞭解,是原告係依其投資專業,觀察NK療法之醫療技術及獲利情形,決定購買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6年1月26日就KI公司股權讓與事宜簽訂系爭意願書
。嗣於同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每股美金0.25元出售特別股A股60,000股、每股美金0.5元出售特別股B股30,000股、每股美金0.25元出售普通股250,000股與原告。
㈡原告於96年2月12日給付價金304萬8000元予被告,並於96
年5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行辦理記名股票過戶手續完畢。
㈢KI公司為一境外、非公開發行公司,係由原鴻洋公司股東以
鴻洋公司之股份出資設立,故鴻洋公司已轉換為KI公司之子公司。鴻洋公司係從事NK療法之研究,被告於93年9月1日起至96年6月間任職於鴻洋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從事業務及客戶服務。
㈣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其購買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7年1月30日收受。
㈤原告曾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財務投資處,擔任利率交易科資深協理,專長利率投資理財。
㈥96年2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誑病患北中2診所被抄」之新聞。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意願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6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6頁)、名片(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96年2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被告是否明知NK癌法適法性有疑義,卻仍在系爭買賣股權時
,告知原告其為合法;被告是否告知原告KI公司發展前景極佳、將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致原告陷於錯誤?⒈被告有無向原告謊稱NK療法為合法、KI公司發展前景極佳
?⒉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㈡被告是否明知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而有紛爭、帳
務不明等情形,而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⒈被告有無將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而有紛爭、帳
務不明等事項告知原告之義務?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告知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股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NK療法適法性有疑義,卻仍告知為合法
,及KI公司發展前景極佳,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NK療法為合法、及KI公司發展前景極佳云云,顯非可採。
⑴經查,原告及馬毓茹開始與鴻洋公司業務員丁○○接觸
時,丁○○有向原告介紹NK療法,之後馬毓茹到泰安醫院接受NK療法治療時,原告方與被告接觸。丁○○及被告都曾向原告說過NK療法尚未通過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之試驗療程,當時仍在聲請核可中,及NK療法尚在馬偕醫院進行人體試驗。當時因馬毓茹已為癌症末期,故雖知NK療法尚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仍願意接受治療等情,業具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詳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由此足證,被告未向原告謊稱NK療法在我國屬於合法療程。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NK療法為合法療程云云,不足為採。
⑵KI公司為一境外、非公開發行公司,係由原鴻洋公司股
東以鴻洋公司之股份出資設立,故鴻洋公司已轉換為KI公司之子公司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㈢),堪信為真實。職是,KI公司既為鴻洋公司之控股公司,其前景自繫於鴻洋公司之營運狀況。又鴻洋公司93、94年度之營收雖呈現赤字,但自95年起即開始獲利,業績持續上升至96年2月間,之後因爆發勝醫皇診所誑騙NK療法病患之新聞,故業績始為下滑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據此以觀,兩造於95年底商談系爭股權買賣事宜時,鴻洋公司之業績正持續上升,縱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KI公司前景看好等語,亦係被告本於鴻洋公司之營運狀況所做之推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告知KI公司前景極佳係施用詐術云云,顯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告知KI公司將於美國NASDAQ掛牌上
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其空言主張,當非可採。況原告畢業於淡江大學金融研究所,曾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財務投資處,擔任利率交易科資深協理,專長利率投資理財,目前任職於景星創富投資公司,主要投資海外基金、利率商品及臺灣股票等語,為原告自陳詳細(見本院卷第18
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㈤)。原告於買賣系爭股權時,已知悉KI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僅投資鴻洋公司而無其他營業項目。縱認被告曾告知KI公司將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云云,但以原告之投資理財專業,亦得加以分析判斷KI公司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⒉原告並非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殊屬明確。
⑴經查,證人丁○○證述:KI公司於96年3、4月間召開
股東會時,其有告訴原告KI公司當時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原告既為投資理財專業人士,且丁○○已於96年3、4月間告知KI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然原告仍於96年5月間自行辦理KI公司記名股票過戶手續(見上三之㈡),應認原告係本於其投資理財之專業決定投資KI公司,殊無疑義。
⑵原告自陳:馬毓茹接受NK療法初估花費400多萬元,伊
購買系爭股權方面係出於幫忙被告,另一方面伊認為NK療法相當先進,KI公司應值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83頁)。益徵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係基於其對病患接受NK療法之觀察及其投資理財之專業。是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告知KI公司前景極佳,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股權云云,當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而有紛
爭、帳務不明等情形,竟違反告知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權云云,尚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告知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而有紛爭、帳務不明等事項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一方應就其所知,告知他方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須為交易習慣上足以影響他方決定是否交易而作為締約基礎或目的之事實。在出賣人為個人,而非企業經營者之情形,倘主張被詐欺之人對於該等事實本有注意之能力或查證之可能,卻未予注意或查證,應認該等事項並非為交易習慣上足以影響其決定是否交易而作為締約基礎或目的之事實。
⑵經查,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嗣於同年
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兩造協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時,均未就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情形及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帳務狀況予以詢問、查證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是則,原告既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能力,若其認為上開事項足以影響其決定是否交易而為系爭股權買賣之締約基礎或目的事實,理應詢問被告,或就上開事項予以查證。原告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詢問或查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情形及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帳務狀況屬於交易習慣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應負有告知義務云云,當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鴻洋公司副總經理,對於鴻洋公司
與KI公司換股糾紛應知之甚詳,故交易習慣上應有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被告之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僅係一般業務員,公司職稱僅係美化後,便於大家招攬業務,實際上大家都是個體戶,由董事長管理,其職稱為業務協理,但工作內容與被告均相同。若鴻洋公司高層要討論經營決策事項,會在公司內部會議結束後,請業務部門先離開,再由公司高層接著討論。其並不清楚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之糾紛,會議中雖提過鴻洋公司與KI公司股權轉換事項,但因非屬業務部門之工作範圍,故其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丁○○亦結稱:鴻洋公司業務部門共有3人,其中2人係掛名副總經理,1位係協理,平時3人均各自去醫院拓展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證被告實際上僅為鴻洋公司業務員,而非公司經營階層,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⑷鴻洋公司係於93年4月6日決議設立KI公司為其海外控
股公司等情,有鴻洋公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係自93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鴻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業如前述(見上三之㈢),是被告抗辯:其並不瞭解鴻洋公司對於與KI公司間股權轉換之決策過程及帳務資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從清楚知悉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股權轉換事宜及帳務狀況,自無從責由被告將上開事情一一告知原告。
⑸原告雖主張:鴻洋公司之股東曾於上班時間至鴻洋公司
抗議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股權轉換問題,被告應知悉鴻洋公司與KI公司換股有問題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伊不清楚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有何糾紛,但於95年底至96年初,曾有2、3名股東來公司抗議,因伊係小職員也沒有多問當時股東要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16
0頁)。是以,鴻洋公司股東雖曾於95年底至96年初至鴻洋公司抗議,然被告亦僅為鴻洋公司之業務員,而非經營管理階層,且公司經營階層與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決策有不同意見,乃屬常見之事,並不必然影響公司之營運。是尚難以鴻洋公司股東曾至鴻洋公司抗議,即認被告知悉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換股爭議之端末,並認被告具有告知原告之義務。
⑹基上,原告為具有投資理財專業之人,被告則為鴻洋公
司之業務員,原告於系爭股權買賣過程中,未就鴻洋公司與KI公司間因股權轉換、股東權益、經營階層狀況予以詢問、查證,是自難責由被告對於上開事項負主動告知之義務。
⒉至關於爭點2「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告知而陷於錯誤,購
買系爭股權?」部分,因被告並未負有告知之義務,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以律師函撤銷其購買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萬1195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