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
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鐘瑞德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復於109年7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屬於3年內再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予以訴追,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1月7日入監服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7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鐘瑞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6、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宿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7日10時5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鐘瑞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紀錄表1張(第三聯│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尿液檢體編號:109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04702)。│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0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首次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矯正簡表。│度毒偵字第49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