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黃家駿
被 告 杜爺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羅聯福,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表1件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