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菁菁(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 李建威 (下簡稱告訴人)是在深夜赴署立臺中醫院掛急診是錯誤的,因為與證人 邱文雄 證述內容不符。㈡告訴人前後二次偵訊筆錄,針對其受傷的地點及程度為不同陳述?依常理判斷,第一次的口供,因為距離案發時較近,印象較深刻,所以應該是真實的。而第二次的口供,因為在電梯外,並無監視器錄影,可以顛倒是非,恣意指控,使人蒙受莫須有的罪名。㈢證人邱文雄(下僅稱其姓名)對於被告的大聲喊叫,推說「聽不到」,而對於被告如何推開告訴人,又說看得「很清楚」,證詞顯然互相矛盾,惟邱文雄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造成被告在日後審判庭上,沒有反駁他說謊的機會。㈣原審法院僅採信告訴人及邱文雄說詞,認定告訴人係從後尾隨,引起被告不滿,情緒失控,實在讓被告難於心服。因為當時被告心急如焚,念及家裡四個月之嬰兒,想要馬上離開,進入電梯內,回到自己的家,怎麼可能停下來,推打尾隨在後的告訴人呢?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所提出有利證據,完全不採納。顯然違背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的原則。㈤告訴人跟被告對話的內容,就是不讓被告離開,而且這也是連續的行為,從電梯外到電梯內,告訴人就是不讓被告離開,而他擋住電梯門,也是再說不讓被告走。當告訴人父親把他推開之後,門也順利關上了。所以電梯門的開關到底是誰按的呢?告訴人在偵查庭時否認、邱文雄也在105年8月12日偵查庭時否認,那顯然是告訴人父親在按電梯控制鈕,不讓電梯門關上,是在協助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告訴人及其父兩人基於不讓被告離開的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而現在被告卻以電梯門按鈕不是他所按,來混淆他不讓我們離開之事實。㈥被告之所以有多次在電梯外及電梯內推開告訴人之行為,完全是告訴人強要被告到本大樓一樓會客室談判所引起的,假如告訴人不要在電梯外擋住被告的去路,不要在電梯內站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上,也不會引起這場糾紛,更不會讓被告有多次推開他的不得已行為,因此被告認為多次推開行為,是為保障被告自由離開的行動自由,自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等語。
三、有關被告所質疑的各點,茲分述如下:㈠關於邱文雄因死亡而無法由被告詰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後,於審判中不幸死亡者,立法者為避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暨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在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容認該項證據得於審判中採為證據,而相對地剝奪被告對該證人之詰問、對質權,此固為立法抉擇所不得不然,惟因已設有上揭特定容許要件,自難認有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經查,被告雖不爭執邱文雄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其既對不能詰問證人表示意見,茲析述本院採用邱文雄證言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如下:
1.邱文雄於本案偵查中在105年8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後,不幸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邱文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1頁),是邱文雄於本案審判中確已無法再接受被告詰問。
2.邱文雄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被告與告訴人經隔離在外,惟訊問畢,亦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對邱文雄所述有何意見,於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後,檢察事務官亦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有所質疑部分,在被告及告訴人面前對證人為二度訊問,且均由被告及告訴人再次表示意見,顯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之疑點,亦已同時讓證人證述明確在案,並無疏未照護被告訴訟權利之情形,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一方之情形。
3.邱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檢察事務官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質疑後,再次補充訊問,顯見邱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在案發現場當場親自見聞所得印象而為陳述,且於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至於邱文雄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自不待言(邱文雄證詞之證明力等,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㈡關於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至醫院就醫時間部分: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4月17日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欄所載,告訴人前至該院接受檢驗日期為105年4月17日上午0時58分許,而在論斷欄記載之推定受傷時間為105年4月17日0時30分至40分之間(參他字卷第5頁),此與卷附社區電梯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0時28分39秒至0時28分58秒之時間(參同上卷第20、21頁),雖非完全相同,然相距無幾;又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大樓)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距離不遠,於深夜行車耗時在20分左右,足見告訴人稱其在本案案發即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參他字卷第15頁背面),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至邱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在天亮17日去驗傷等語(參同上卷第25頁),綜觀其前後所述意旨,應係邱文雄在警衛室與告訴人碰面後,與告訴人談及此事,其後至偵查庭時依其個人回憶所為證述,其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應以上揭驗傷害診斷書記載內容為憑。
㈢關於告訴人受傷時間及位置部分:
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傷是被告徒手造成的,被告用雙手用力推到電梯門外(參他字卷第9頁背面);於105年7月15日再次偵查中證稱:我所受的右胸壁挫傷是被告從我家門口到電梯,被告打我及在電梯內用手把我往外推而造成的(參同上卷第15頁正面)。告訴人先後兩次證述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均一致指稱被告在電梯內將告訴人往外推,為造成其右胸壁挫傷之原因。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外爭執情形,雙方各執一詞;而在場之邱文雄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外時,一開始有聽到被告脾氣起來,聲音變大聲等語(參同上卷第24頁背面),另同時在場之證人 郭忠勝 (下僅稱其姓名)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要離開,所以轉身一走就進去電梯,被告動作比較慢,沒有順利進入電梯,告訴人就靠近她身體,結果被告很自然的就用手推了幾次,再來進電梯裡面就有錄影帶作證,...被告有3次把告訴人往外推的動作等語(參原審卷第77頁正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1.關於告訴人受傷位置及時間,因告訴人指述之電梯外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上揭二在場證人證述內容,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本院自無法採認此部分之事實。
2.關於被告在電梯內對告訴人胸口用力推部分,除據告訴人證述外,另經邱文雄、郭忠勝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有如前述;且依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他字卷第20、21頁)及原審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參原審卷第68至70頁),均明顯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胸口施力往外推情形,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推告訴人之行為。
3.據上,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電梯內對其胸口施力往外推,以致造成其右胸壁挫傷之受傷情節,應合於事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既與上開事證不相符,本院即難予採信。㈣關於被告爭執案發時電梯門之無法關閉及其有否正當防衛行
為適用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參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部分,即原判決第7至10頁),茲不贅述。
㈤至於被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
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菁菁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0樓輔佐人郭忠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菁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菁菁、李建威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6樓,為上下樓層鄰居,李建威曾以吳菁菁、郭忠勝(郭忠勝、吳菁菁為同居人,且共同育有子女,具有家長、家屬關係)頻繁於夜間11時許至凌晨時段,以硬物敲打地板、拖行家具、踩踏地板方式製造聲響干擾,致引發李建威之母李柳秀鳳「焦慮」、「失眠」,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雙方更因此而生嫌隙。於105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李建威又以聽聞吳菁菁家傳來噪音聲為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查無結果,遂行離去。之後,吳菁菁與其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先生,應予更正)郭忠勝偕同當晚輪值保全邱文雄至李建威所居住之6樓,欲與李建威理論。雙方在李建威住處門口發生激烈爭吵,李建威建議雙方至1樓大廳協調,惟吳菁菁及郭忠勝不願意,而欲搭乘電梯離開6樓返回7樓住處,李建威即尾隨吳菁菁及郭忠勝,引發吳菁菁之不滿,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6樓電梯外走廊,徒手用力推打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又當吳菁菁及郭忠勝進入電梯內,李建威亦走向該電梯並站立在電梯門口外欲與郭忠勝溝通,吳菁菁見李建威站在電梯門口外,且電梯門一直無法關上(吳菁菁對李建威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李建威之胸部數次,欲將李建威推離電梯門口旁,李建威因吳菁菁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威委由 張慶達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菁菁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李建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李建威不讓我離開,我才會推開告訴人,整個過程我都是正當防衛,且我推開告訴人李建威之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李建威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1、83、84頁)。經查:
㈠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稱:「〈當
天情形?〉……我就跟他說現在是晚間12點多,這麼樣的大的音量會吵到周圍鄰居,所以我們連同警衛一起找主委協商解決,接著我還沒有任何動作時,他(按指被告)就往前快步用力推打我右胸、右下肋骨兩次,警衛看到這種情況,有大聲制止,說用談的就好,不要動手,接著他舉起腳來要踹我,被警衛制止,他腳放下來之後,再用右拳用力擊中我右下肋骨。因為有上述的情況,警衛一直不斷的勸阻,說事情要用談的,不能出手打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稱:「走進電梯之前,沒有監視器,吳菁菁就開始動手打我,……」、「〈吳菁菁出手推你,你身體有無往後傾或跌倒?〉重心有往後傾斜。」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進電梯前,在監視器還沒拍攝到之前,以手掌用力對我的右胸推打,用力的推打,兩次以手掌用力推打之後,接下來以拳頭用力推而擊中右下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佐之證人即該大樓當天晚上值班之保全邱文雄(業於105年10月13日歿)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談一下子後,李建威建議到1樓大廳談,夜深比較不會吵到鄰居,但是吳菁菁不願意,我站在電梯門口,他們之間究竟在談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吳菁菁跟她先生準備要進入電梯內,李建威就跟過去也要進入電梯,我看到吳菁菁情緒起來,在電梯外用手直接推李建威,吳菁菁二次用手推李建威右下肋,第三次用拳頭推李建威右下肋,後來吳菁菁就走進電梯內,李建威沒有跟進去……」、「〈你說吳菁菁二次用手推李建威右下肋,第三次用拳頭推李建威右下肋,她的力道是如何?〉應該很大力,用力推。」、「……我只知道她很大力的推。」、「〈吳菁菁出手推李建威時,李建威有無往後傾斜或跌倒?〉有往後傾斜。」等語(見他字卷第24、25頁)。互核就被告於電梯外走廊,有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之情大致相符。並參之證人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電梯外走廊,有用手推了幾次告訴人李建威之上半身前面胸腹部之位置,詳細位置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核之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所自陳:「〈李建威稱你從他家門口到電梯口你有毆打他?〉沒有。我只有推他。」、「〈你推他哪個部分?〉就是用我的雙手往前推,推的位置可能就是觸到他的胸口的的位置。」、「〈你整個過程都是推?〉是,我是把他推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在6樓電梯外走廊,確實已徒手推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
⒉又證人李建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梯內,監視器有
拍到的部分,被告是交替左、右手都有使用打我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勘驗之畫面為翻拍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監視器視角為朝向電梯內鏡子拍攝,以下勘驗描述均記載鏡子中呈現之情形(實際影像應與鏡中影像相反)〉為:「(00:00:08至00:00:14)電梯門開啟,郭忠勝先走進電梯內,轉身朝電梯門方向後,左手擋住電梯門,並注視著電梯外右側方向,00:00:11,被告在電梯門外,邊看著電梯門外右側方向,邊走進電梯內,站在郭忠勝右方後,轉身朝向電梯門方向,並注視著電梯外右側方向。(
00:00:15至00:00:21)李建威自電梯外右側往左側方向走到電梯門前,站在電梯門外,右手按著胸部,注視著電梯內之郭忠勝並對其說話,00:00:16,郭忠勝伸出左手按了電梯內左側之關門鈕,電梯門逐漸合上,00:00:17,電梯門關上至大約李建威身材寬度之位置時,隨即又打開,郭忠勝看著電梯內左側操作鈕並按鈕,被告則注視著李建威,李建威持續以右手按住右胸部,注視著郭忠勝,並對著郭忠勝說話。(00:00:22至00:00:24)電梯門逐漸合起,關閉約五分之一時,被告往李建威方向跨前一步,側身並舉起右手(右手被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到動作),電梯門往左右開啟;被告並以左手略微將郭忠勝推到左邊位置,而後被告伸出左手按了電梯按鈕。(00:00:25至00:00:29)電梯門逐漸關起,電梯外之李建威與電梯內之郭忠勝在對話,電梯門關起至大約李建威身材寬度之位置時,00:00:26,被告側身往前,右半身跨出約至電梯門位置並伸出右手以右前臂往前推李建威上半身方式,將李建威往後(即電梯外)推(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看到確切推的位置),李建威往後(即電梯外)方向後退2步,然後看著電梯外右側方向;被告縮回右半身至電梯內,注視著電梯外之李建威,並舉起右手指了一下李建威。(00:00:30至00:00:34)電梯門逐漸關閉,郭忠勝伸出右手擋了一下電梯門,電梯門開啟,電梯門外、即李建威左手旁方向拍到一名戴眼鏡男子(該人為邱文雄),對著郭忠勝說話,李建威也注視著郭忠勝方向,被告注視著李建威方向,郭忠勝看著電梯內左側操作鈕並按鈕。(00:00:35至00:00:38)被告伸出右手撥了一下郭忠勝右手,並側身以身體將郭忠勝推擠向畫面左方位置後,雙手按在電梯門上,電梯門逐漸關起,約關閉4/5時,電梯門又開啟,開啟約1/3時,被告左半身往前跨,左手伸出電梯外以左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對著李建威推了一下,李建威後退一步,電梯門呈現完全開啟狀態。(00:00:39至00:00:40)電梯門逐漸關起,李建威往電梯門方向跨前一步,並對著被告說話,被告面向李建威方向,舉起右手對著李建威方向指了一下,郭忠勝面向被告並對其說話,電梯門幾近關閉(僅剩一小縫),被告雙手按在電梯門上。(00:00:41至00:00:
46)電梯門開啟,電梯外李建威對著電梯內之被告及郭忠勝方向說話,被告右半身往前跨,側身並伸出右手以右前臂推李建威右上半身位置並將其往後推,李建威右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後,隨即往前一步,右手伸出擋住電梯門不讓其關閉,被告側身舉起右手,以右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再往李建威左半身位置推了一下,李建威左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邱文雄後方所站立之人(影像只照到一隻手,但經被告及證人李建威當庭確認該隻手是證人李建威父親的手)以右手撥李建威之左手肘處(是否有碰到身體,從影像中看不清楚),被告也往後(即電梯內)退一步,被告欲再往前,郭忠勝右手撥了一下被告左手,阻擋被告往前,並按了電梯按鈕,電梯門關起。(
00:00:47至00:00:56)電梯門完全關起,被告與郭忠勝在電梯內交談。(00:00:57至00:01:00)電梯門開啟,被告及郭忠勝走出電梯外,檔案播放結束。」,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進入電梯後,又伸手推站在電梯門口外之告訴人李建威胸部數次。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左半身往前跨,左手伸出電梯外以左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對著李建威推了一下,李建威後退一步」、「被告右半身往前跨,側身並伸出右手以右前臂推李建威右上半身位置並將其往後推,李建威右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後」、「被告側身舉起右手,以右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再往李建威左半身位置推了一下,李建威左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推告訴人李建威之力道不輕。
⒊而告訴人李建威於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右胸壁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5、6頁)在卷可稽。並參之證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你受的右胸壁挫傷是吳菁菁在電梯外他毆打你(筆錄誤載為『我』)的?〉從我家門口到電梯吳菁菁打我及在電梯內用手把我往外推而造成的。」、「〈主要的傷勢是在哪一次造成?〉都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開傷勢是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多次攻擊累積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足認,被告上開推打、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胸部數次之行為,致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⒋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大樓6樓電梯外走廊,徒手
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及於進入電梯內後,徒手用力推站立在電梯門口外之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致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查:
⒈依證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稱:「……所以我們連
同警衛一起找主委協商解決,接著我還沒有任何動作時,他(按指被告)就往前快步用力推打我右胸、右下肋骨兩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證人邱文雄上開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所證稱:「……談一下子後,李建威建議到1樓大廳談,夜深比較不會吵到鄰居,但是吳菁菁不願意,我站在電梯門口,他們之間究竟在談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吳菁菁跟她先生準備要進入電梯內,李建威就跟過去也要進入電梯,我看到吳菁菁情緒起來,在電梯外用手直接推李建威,……」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之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李建威除站得離我比較近之外,並無觸碰我或做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在上開大樓6樓電梯外走廊時,告訴人李建威僅係亦要走去電梯處,並無任何觸碰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卻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至證人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要離開,所以轉身一走就進去電梯了,吳菁菁的動作比較慢,沒有順利的進入電梯,李建威就靠近她身體,結果吳菁菁很自然的就用手推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證人即輔佐人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
「……我們電梯間的空間兩米寬、6米長,電梯外面只有我們4個人,當天警衛是站在遠端、電梯門口的右邊,證人李建威、證人李建威的父親、吳菁菁及我,我們4個人站著幾乎已經快到電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證稱:「……我們有5個人在場,整個空間的相對就是,比如我現在這個位置是電梯的話,左邊是李建威家門口,右邊是比較短的距離,證人邱文雄站在遠端那邊,我們4個人站在左邊,即李建威家門口跟電梯門口的中間,這個空間大概是兩米乘以4米,最多到5米的空間,4個人站起來已經很靠近了,身體的距離其實是不遠,大概最多1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該大樓電梯外之走廊空間本不大,被告本即居住在該大樓內而知悉此情,被告走向電梯時,告訴人李建威亦要走去電梯處,兩人相距之距離本不會太遠,實難認告訴人李建威在電梯外之走廊有故意近身壓迫被告,則被告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實難認屬正當防衛。
⒉而被告進入電梯後,告訴人李建威亦走向該電梯並站立在電
梯門口外欲與郭忠勝溝通,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電梯門有數次開關,電梯門一直無法關上,然證人李建威否認有按電梯門開關之情形,亦否認有擋住電梯門之關閉(見他字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自陳:「誰按電梯我不知道,外面有李建威的父親跟警衛及李建威。」、「就是因為李建威站在外面用手擋住電梯的關閉導致電梯門無法關閉。也有可能有人在外面為了保護李建威按住電梯,怕李建威被電梯夾住,但我人在電梯內所以我不確定何人按電梯,我只知道我先生一直要將電梯關閉欲上樓,外面有人按住電梯讓電梯打開或是因為電梯感應到有人要開電梯所以不讓電梯門關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進到電梯裡面,電梯門一直開開關關的原因為何?〉我覺得就是外面有人在開電梯門。」、「〈妳覺得是妳有看到,還是妳猜測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是推測。」、「〈當時有無人伸手去摸門的部分,讓電梯門再度打開?〉我不知道,因為我全程專注在要把李建威推開。」、「〈所以妳也沒有看到李建威有伸手去碰那個門,讓電梯門不要關起來?〉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李建威有何行為讓電梯門不要關起來。又稽之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以告訴人李建威左手(即上開勘驗畫面中之右手)一直放在胸前,且站在電梯外門的正前方,告訴人李建威之右側(即上開勘驗畫面中告訴人李建威之左側)尚有保全邱文雄之情,是證人李建威稱其沒有按電梯門開關,應堪採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從郭忠勝按了電梯之關門扭後(即勘驗之播放器時間16秒)至電梯門完全關起來(即勘驗之播放器時間47秒),時間僅約31秒,且該期間告訴人李建威當時站在電梯門外尚持續與站在電梯內之郭忠勝對話,並未對被告或郭忠勝實施任何攻擊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李建威有對被告或郭忠勝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況當時電梯門雖有關閉過程中又打開之情形,然當時電梯門外除告訴人李建威外,尚有保全邱文雄在場,被告當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李建威有何讓電梯門不要關起來之行為,卻於郭忠勝按了電梯關門扭後之10秒鐘後(即勘驗之播放器時間26秒),旋即側身往前,半身跨出約至電梯門位置並伸手以前臂往前推告訴人李建威上半身方式,將告訴人李建威往後推,嗣又以手推告訴人李建威數次,自難認屬正當防衛。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足採。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接續推打、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並致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推打或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胸部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李建威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