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告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志成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1,57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1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非屬金融機構,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其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均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