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福生 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代表人 李昱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7月8日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於更審後復以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民國108年8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收支決算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行政處分。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將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在案,各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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