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第5行「5年內,基於施用」,補充為「5年內之107年9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基於施用」;末行行末,補充以「潘政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6公克)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以「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06號被告潘政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建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47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政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4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