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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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97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18、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共3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於原審既坦承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然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非但未予酌減,反加重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予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容有誤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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