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1,00
0至2,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有關本案被告高志誠竊取金錢之數額為何,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偷了新臺幣(下同)一至兩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及被害人 楊凱焱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竊1,000至2,000元,且其無法確認遭竊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可見其等確無法確認被告所竊金錢之具體數額,僅得約略推估為1,000元至2,000元之間,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確取逾1,000元以上款項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應為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取「1,000至2,000元」,未盡明確,應予更正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未予衷心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高志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新店圖書館」,趁楊凱焱睡覺未能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凱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至2,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民眾 汪興雨 發覺有異,轉告楊凱焱,楊凱焱再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凱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情形,以及目擊證人汪興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