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16、36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傑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3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譚正賢 未依規定自中華路2段339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快車道行經該處,蔡志傑煞車不及,遂撞及譚正賢,致譚正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及腹部疝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部鈍創骨折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蔡志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顯信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7至10頁,105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40至41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9頁、第32至37頁,
105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45至51頁、第56至61頁、第64至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譚正賢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創骨折,因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7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地點為快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24頁、第28至29頁),被害人係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他違規之事實,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譚顯信、被害人之子女 譚顯斌 、 譚顯忠 、 譚莉莉 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