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傳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經營賭博網站,以網路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經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渠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附件起訴書記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施以上開賭博行為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賭博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參與賭博行為者匯款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賭博罪之幫助犯論,而被告以一交付附件起訴書記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用以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幫助之賭博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甫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經查獲後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坦承不諱,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