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忠於民國106年3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隆東路口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正義街口時,不慎與 林天富 所騎乘後座搭載 鍾倩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富、鍾倩雯人車倒地,林天富且受有上唇傷口、左足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蘇忠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蘇忠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鳳山分局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而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前於99年、102年、104年、10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然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復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已為其酒駕五犯、此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不慎肇事擦撞他車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