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為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為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置物箱」,應予補充為「前置物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架內取走本件失竊行動電話,然辯稱:伊單純看到該行動電話沒有人的,所以伊就拿走云云。惟查,該行動電話係擺放於機車置物架內,而非棄置或掉落於地上等處,亦無其他足認該行動電話業經拋棄之情事,衡情自屬他人所持有之物而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同欄㈢「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經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邢為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為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相傑 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HTCButterfly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隨即逃逸。嗣因黃相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邢為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