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光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光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對未成年人性交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鄭光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號│2288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16號│176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176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6日│107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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