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義豐(原名何義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0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義豐(原名何義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義豐(原名何義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何義豐(原名何義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7年6月30日│10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0799號│242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520號│59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確定││520號│598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