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
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