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利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教街73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邵○○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7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腕節創傷性關節破壞及腕骨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