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