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肆陸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柒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宏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1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14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5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57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
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曹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海洛因3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5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4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8公克,取樣0.0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73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樹」、「 小魚 」之人所購買,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阿樹」委託被告幫忙轉交予綽號「 阿同 」之人,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並無關連,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惟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1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14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5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5733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小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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