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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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王樂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 律師 蘇芃 律師被告京畿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董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原任監察人 吳心愷 已辭任,現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被告應訴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是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不存在。」,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65頁),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5月8日起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更正、補充其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新盛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惟伊於10
2年3月31日辭任,新盛公司另於102年5月6日改派訴外人 何志煌 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3日。該改派書已於102年5月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無端受有對外負董事責任之風險,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新盛公司之改派書於103年1月間始送達被告董事長 羅翰林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3年1月始為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堪可採信。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法人股東新盛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並當選為
被告董事,任期原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董事監察人指派書、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證(見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又原告離職後,新盛公司另指派何志煌替補原告之董事任期,亦有離職證明、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改派願任同意書收取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原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因職務異動,被告之法人股東新盛公司乃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何志煌擔任被告董事以補足原任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之法人股東新盛公司係於102年5月6日改派何志煌為
被告董事,該改派書於102年5月7日送達被告,復經訴外人 金承龍 於103年1月間再度親自送交改派書予被告董事長羅翰林,並經羅翰林本人親自簽收乙節,亦據證人金承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卷附董事辭職簽收單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新盛公司改派董事通知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
5月7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5月7日改派書送達被告後即已不存在,被告辯以遲至103年1月起始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自102年5月8日起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5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琬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桃簡 字第 1483 號(104.01.1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93 號判決(104.1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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