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裁處」後補充「罰鍰新臺幣1萬元」。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桃園市政府即因被告之上開2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被告前往指定機構即桃園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⑶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且又犯強制猥褻罪,於該2案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屢故違不遵,且其本件治以刑事制裁已係第二犯,其前則於102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其之犯行對婦幼安全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3日到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收受通知後,均未依規定前往。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5月1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定書裁處,並命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詎被告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未於104年5月29日到場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之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與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