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4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針頭1支、密封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據此,由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堪認被告應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論述如上,且檢察官亦說明被告不以緩起訴轉介戒癮治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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